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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处办案流程
时间:2014-09-02  作者:鄂尔多斯市检察院 侦查监督部门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审查逮捕   

  1.(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1)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2)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二、立案监督

  1.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2.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3.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4.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5.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四、侦查活动监督

  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5.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流程

  一、审查逮捕

  1.(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1)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2)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二、立案监督

  1.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2.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3.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4.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5.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四、侦查活动监督

  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5.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流程

  一、审查逮捕

  1.(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1)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2)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二、立案监督

  1.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2.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3.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4.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5.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四、侦查活动监督

  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5.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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